原告乔宏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文,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宏伟与被告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发种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委托代理人张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第八条之规定,“《种子法》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代销,对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制,是否要对代制资格予以确认?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除此以外,不需要进行其他资格确认。”我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可以委托代繁。在委托代繁法律关系中,委托方只能是种业企业;受托方分三类,农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案原告乔宏伟既不是农民,也不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原告乔宏伟在2014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其没有种子繁育资质和基础,委托的是新疆昌吉金新丰种业有限公司代繁的种子,故原告乔宏伟并非制种主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繁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原告乔宏伟于11月25日发运完所生产的全部种子,被告随即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收的种子,是原告乔宏伟委托新疆昌吉金新丰种业有限公司所代繁,原告乔宏伟在庭审中虽主张其与新疆昌吉金新丰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种子系其发运的发货票据,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单,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种子款的给付进行了变更。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繁协议书,但原告乔宏伟既不是制种主体,也不是种子回收主体,而是仅履行了负责落实安排生产条件优良的1万亩种子繁育基地,组织农户进行生产等服务性工作,原告乔宏伟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按甲乙双方合作的惯例,甲方按检验合格的种子数量每斤给乙方0.2元,其中0.1元为生产管理费用,另0.1元作为乙方的科研育种经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繁协议书,实质上是原告乔宏伟为被告与种植户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提供服务的协议。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负责落实安排生产条件优良的1万亩种子繁育基地,生产玉米杂交种庆单3号,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内容合法有效。但因在制种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亲本种子并负责收购种子,被告与制种户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乔宏伟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被告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0元,由原告乔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军 审判员 程雪飞 审判员 袁力民
书记员:王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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