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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王书秀(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王增永
李某某
李某某
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李某某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永,该公司员工。
地址临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住临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侯某某丈夫。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永、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与原告乔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某某无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1,334.55元(扣除已付的112,239.2元),住院189天,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189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郑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限需4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住院为3人,出院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67,662元(189元/天×145天+189元/天×126.4天+189元/天×86.6天);3、营养费4,440元(15元/天×296天);4、误工费50,616元(171元/天×296天);5、残疾赔偿金233,964元(8,081元/年×20年×90%+5,364元×15年+5,364元×3年/2人);6、后续护理费632,180元(86.6元×365天×20年);7、鉴定费2,200元;8、车辆修复费2,154元;9、车损评定费1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乔某某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57,100.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继续护理费共计507,760元(原告主动放弃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被告李某某和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18,320元[(1,157,100.55元-122,000元)×80%-507,760元-2,00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98,000元,剩余220,32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部分残疾赔偿金、部分继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0,320元,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与原告乔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某某无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1,334.55元(扣除已付的112,239.2元),住院189天,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189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郑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限需4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住院为3人,出院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67,662元(189元/天×145天+189元/天×126.4天+189元/天×86.6天);3、营养费4,440元(15元/天×296天);4、误工费50,616元(171元/天×296天);5、残疾赔偿金233,964元(8,081元/年×20年×90%+5,364元×15年+5,364元×3年/2人);6、后续护理费632,180元(86.6元×365天×20年);7、鉴定费2,200元;8、车辆修复费2,154元;9、车损评定费1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乔某某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57,100.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继续护理费共计507,760元(原告主动放弃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被告李某某和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18,320元[(1,157,100.55元-122,000元)×80%-507,760元-2,00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98,000元,剩余220,32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部分残疾赔偿金、部分继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0,320元,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人民币650元。

审判长:申顺学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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