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被告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149.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5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G×××××号吉利牌轿车沿西环四杰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杰屯出口处又有东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乔某某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环四杰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杰屯出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和原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且无其他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住院天数问题,原告主张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及怀仁县中医院共住院117天,为此提交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及怀仁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张某某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怀仁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间无任何相关诊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虽对原告在怀仁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且怀仁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与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其在怀仁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01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交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评残所依据的标准不规范,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根据该标准,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乔某某的伤情予以重新评定,2017年9月11日,该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参照《GA/T1193-2014》,作出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足评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8月2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故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之辩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有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及怀仁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自付20560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6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实际花费3446元,现其主张2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有据证实,主张标准及误工期限均计算正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上述三项费用的产生均依赖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情不足评残有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述三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诊疗过程、住址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财产损失,有3000元维修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剩余7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3000元。综上,原告乔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8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08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60760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87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乔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则应当由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589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乔某某2589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乔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则应当由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理赔;故被告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乔某某11435元〔(3187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7890元,被告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435元。对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789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1435元。
三、原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原告乔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胡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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