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学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进、王灏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东关北地滩。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学文与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进、王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暖气安装费2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请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九马坊和二马坊的暖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面积5000平米左右(以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计算),每平米60元,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付款和结算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测算后实际工程价款为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工人工资,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1904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137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付人工费1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工人工资(其中60000元是韩贵原代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90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1904元。原告对韩贵原代领的60000元工人工资只认可17000元,从法院调取的韩贵原给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看,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是原告委托韩贵原代发的,故该6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工人工资。
3.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及数额。由于已认定原、被告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上只对110000元工人工资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对剩余201904元工程款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此201904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4.对被告辩称的另外给付过原告4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及施工不合理的抗辩。由于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施工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乔学文支付暖气安装费2019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25元,由原告负担725.61元,被告负担199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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