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庆阳农垦社区B区三委363号。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
被告崔某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
被告张静(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乔某某提出申请追加张静为被告,本院将张静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彦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崔某某、崔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乔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5个月内还款,由崔某会担保,被告崔某某、崔某会给乔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崔某某分2次给付原告乔某某欠款共计200000元,余欠款300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某某、张静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崔某某承担违约金540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本金300000元,按日3%计算),并承担延期后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崔某某承担诉讼费;4.被告崔某会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乔某某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的违约金54000元变更为利息9000元(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的时间、金额、崔某会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借款当月起,每月给付乔某某15000元利息。2015年10月份,崔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份,崔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崔某某余欠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因经营的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乔某某找崔某某及张静索要借款时,张静在借条上签的字。崔某某向乔某某借款,其用作经营的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收购粮食,该笔借款应由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现公司经济困难,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崔某会辩称:崔某某向乔某某借款的当天,崔某会与崔某某一同到延寿县延寿镇。到延寿镇之后,知道崔某某向乔某某借款的事情。本意不愿意为其父亲崔某某担保,经其父亲劝说后,崔某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崔某某与乔某某约定5个月内还款,乔某某没向崔某会要过借款,崔某会认为该笔借款已还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崔某某、崔某会发表了质证意见。
乔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崔某某以收购粮食为由向乔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崔某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崔某会的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崔某某的妻子张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崔某某已偿还200000元借款及2015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
崔某某、崔某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崔某某以收购粮食需要资金为由,向乔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22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崔某某向乔某某每日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崔某会担保。崔某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崔某某、崔某会给乔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张静在借条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乔某某将50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崔某某的个人账户。嗣后,崔某某每月向乔某某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0月份崔某某向乔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份崔某某向乔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崔某某将2015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尚欠乔某某300000元借款及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
经庭审核实,崔某某的家庭收入全部来源于其经营的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原告乔某某借款500000元,虽然崔某某系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收购粮食,但该笔借款是以崔某某个人名义向乔某某借款,且借款汇到崔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人应为崔某某。故被告崔某某称该笔借款应由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的辩解,不予采信。崔某某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张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张静应与崔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崔某会为崔某某借款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责任、期限,原告乔某某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崔某会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崔某会应对崔某某的3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崔某会称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崔某某、张静应共同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6000元(300000元×24%÷12个月×1个月,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崔某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某、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6000元(300000元×24%÷12个月×1个月,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本息合计306000元;2016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崔某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承担448元,由被告承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彦昆
书记员: 刘宪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