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9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27470.42元,并判令由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7739元(其中医疗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误工费类限额87739元);余额部分29731.42元由被告曹某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计20811.99元,两项合计118550.99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实际主张98550.99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7时13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问安镇村级公路右转变进入窑马线时,与沿窑马线自南向北原告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4500元左右。被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某某辩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碰撞,原告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是无牌无证,被告曹某某除了没有投保交强险外(因黄标车原因),其他都有合法证件,交警认定责任不公平,被告曹某某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不是被告曹某某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已垫付20000元。3、原告的损失计算有很多不符合规定,应核实;如原告属于2016年下半年刚高中毕业,并无具体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7时13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问安镇村级公路右转变进入窑马线时,与沿窑马线自南向北原告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住院医疗费19067.42元。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4500元左右。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4500元。被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乔某某2016年6月22日毕业于在宜昌市现代信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系枝江市问安镇郑家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被告曹某某《户籍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枝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五份;5、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清单;7、宜昌栖凤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8、司法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若干;10、乔某某宜昌市现代信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一份(复印件);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乔某某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350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乔某某所受损失首先由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进行赔偿。乔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19067.42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属于必须治疗,予以认定,但2017年2月22日门诊费114元,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再计算,本项合计为3356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85.3元/天×90天=7677元;5、误工费28305/365×180天=13959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18周岁、中专毕业且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主张按装饰装修行业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农业计算损失为宜;6、伤残赔偿金,原告乔某某按农村户籍计算,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乔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7441.42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被告所驾驶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转为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中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47824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7824元。原告损失余额29617.42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即赔偿20732.19元。被告共计赔偿78556.19元,已垫付20000元,还应赔偿5855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58556.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23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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