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法定代理人:尚某(尚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主要负责人:刘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衡水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68号世纪大厦C幢8层。主要负责人:姜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119989.86元、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84652.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乔某某、乘车人尚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冀T×××××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某在阜城县医院住院63天,经鉴定原告乔某某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9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伤残赔偿金5423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64705.77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乔某某213789.86元,扣除李某某支付的93800元,尚需支付119989.86元。原告尚某某在阜城县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鉴定原告尚某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尚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81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464.8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尚某某110852.51元,扣除永诚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垫付的16200元,尚需给付84652.51元。尚某某如需整容,整容费再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冀T×××××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保险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垫付的11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冀T×××××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永诚保险公司为尚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事发时乔某某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尚某某未成年,误工费均不赔偿;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应按护理人的户籍确定;乔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系数按11%、赔偿16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租房协议仅有乔某某与房东签名、无见证人,且租期为十年,不合常理,房费收据不具连贯性。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鉴定日期过长,误工期为不合理鉴定。购买轮椅、电动车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冀T×××××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确定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阜城城东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沿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乔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尚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支付尚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尚某某16200元、支付乔某某93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后,原告乔某某在阜城县医院住院63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乔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138721.8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63日,计6300元。3.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90日,计2700元。4.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5.误工费:根据乔某某的户籍性质,参照2016年河北省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误工期180日,误工费为10842.9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8823.7元。7.伤残赔偿金:乔某某为双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乔某某63周岁,计算17年,伤残赔偿金为22288.53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经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9.交通费:结合乔某某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共计217777.02元。原告尚某某先后在阜城县医院、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2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尚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96793.36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52日,计5200元。3.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90日,计2700元。4.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8823.7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尚某某虽未构成伤残,但身体多处骨折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经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结合尚某某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共计138717.06元。
原告乔某某、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淑敏、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误工费10842.9元、护理费8823.7元、伤残赔偿金22288.53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0055.1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387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70%,即117405.32元。原告乔某某主张系城镇居民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尚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护理费88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023.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剩余医疗费867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70%,即80285.35元。被告李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为原告垫付的11万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经济损失50055.13元、赔偿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24023.7(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4023.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经济损失117405.32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93800元,尚需给付23605.32元)、赔偿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80285.35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16200元,尚需给付64085.35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升
书记员:安朝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