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增利
程某某
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监督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乔增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乔家庄村人,农民,现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钱家韩村人,临城县高级中学职工,现住临城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石某村西。
组织机构代码:746879664。
被申诉人程某某与被申诉人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乔增利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错误,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民(行)监(2016)130522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5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申诉人程某某、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杰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乔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程某某出具的盖有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条和调解笔录,此借条的经手人系路增志,路增志出具证明称欠条是虚假的。
调解笔录中显示,程某某称将16万元煤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了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路增志,路增志给他写了一张借条。
但路增志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时称,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程某某的16万元煤款的借条是他写的,但此事未经他手,他不知道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程某某煤款,他在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只负责过磅。
程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称,他将16万元交给了赵建杰,当时没有打借条,过了半个月左右,赵建杰将借条交给了他,他不知道借条是谁打的。
2015年8月11日,乔增利和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路恩礼向检察院提交了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账本上没有程某某预交16万元煤款的记录。
通过以上材料可以看出,证实程某某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是伪造的,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程某某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2012)临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公信力,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妨害了司法秩序,特依法建议本院依法再审。
申诉人乔增利称,其对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562500元的合法债权,该债权已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
申诉人在诉讼中对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580000元关停补助金予以冻结,该款项已划至临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杰为逃避债务,制造执行障碍,与程某某恶意串通,炮制了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至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临城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现程某某持此调解书参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分配,导致申诉人的法律文书执行困难。
被申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直接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程某某辩称,我将160000元现金借给了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这是事实。
被申诉人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程某某借款是事实,借款条是路增志打的,杨玉明加盖的公章。
乔增利不是借款经手人,他自然不知道此事。
被申诉人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向程某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
本院原审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前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程某某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一、本案借条经手人路增志自认出具虚假借条,由其本人签字的证明以及与乔增利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
同时,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目中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记录,程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借资金来源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程某某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不真实。
二、案外人乔增利因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乔增利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停补助金580000元,本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期间的2012年8月22日,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杰与程某某利用虚假的借据进行起诉、应诉、调解等,利用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参与本院执行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停补助金。
三、针对本案相关事实,在再审庭审及询问中,程某某、赵建杰、路增志所作的陈述与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询问赵建杰、路增志、程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原审借据不真实,该借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作的证据。
路增志以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程某某出具借据,程某某通过起诉向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这在形式上看似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参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停补助金的执行分配。
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和执行案件,同时损害了申诉人乔增利的合法权益(即执行处置标的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四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申诉人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程某某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一、本案借条经手人路增志自认出具虚假借条,由其本人签字的证明以及与乔增利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
同时,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目中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记录,程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借资金来源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程某某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不真实。
二、案外人乔增利因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乔增利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停补助金580000元,本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期间的2012年8月22日,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杰与程某某利用虚假的借据进行起诉、应诉、调解等,利用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参与本院执行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停补助金。
三、针对本案相关事实,在再审庭审及询问中,程某某、赵建杰、路增志所作的陈述与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询问赵建杰、路增志、程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原审借据不真实,该借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作的证据。
路增志以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程某某出具借据,程某某通过起诉向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这在形式上看似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参与临城县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停补助金的执行分配。
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和执行案件,同时损害了申诉人乔增利的合法权益(即执行处置标的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四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申诉人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宗志金
审判员:赵卫霞
审判员:邢亚涛
书记员: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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