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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国强与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乔国强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10月23日、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由担保人张某某作担保。虽然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约定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无数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可是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偿还。另外,由于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因涉嫌诈骗罪被孟村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6年才被释放。在这期间原告也曾数次向被告张某某进行催要,被告张某某每次都推脱说“等姜某某出来以后再说”。被告姜某某被释放出来后,原告也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可是二被告口头应允偿还,但是迟迟不见行动。原告无奈诉诸于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某某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某某主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20000元欠条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春天,并不是欠条载明的2010年10月23日,以此主张2010年11月16日借条上的60000元包含在220000元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国强借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乔国强承担982元,被告姜某某承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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