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范宏周(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宏周,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所涉及的买卖行为是与保定市新市区鑫源铝塑门窗配件供应站,被告及刘文明只是该供应站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4张收条的收货人刘文明、边某某均不是保定市新市区鑫源铝塑门窗配件供应站的经营人,被告的收货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保定市新市区鑫源铝塑门窗配件供应站经营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所涉及的买卖行为是与保定市新市区鑫源铝塑门窗配件供应站,被告及刘文明只是该供应站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4张收条的收货人刘文明、边某某均不是保定市新市区鑫源铝塑门窗配件供应站的经营人,被告的收货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保定市新市区鑫源铝塑门窗配件供应站经营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鲍云书
书记员:李超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