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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莫爱民、王某某、莫爱民、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莫爱民
王某某
莫爱民、王某某
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艳华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
法定代理人乔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莫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下仓镇王指挥庄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小仇庄村。
被告莫爱民、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蒋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莫爱民、王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莫爱民、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安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而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农林牧渔业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爱民驾驶的蒙H1435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莫爱民系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损失医药费5717.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0335.16元(332天,31.13元/天)、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058.2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5401.16元。
二、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657.0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0%,计1331.4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被告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而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农林牧渔业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爱民驾驶的蒙H1435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莫爱民系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损失医药费5717.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0335.16元(332天,31.13元/天)、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058.2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5401.16元。
二、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657.0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0%,计1331.4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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