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田志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段新良到我修理部更换前四后八轮胎,2012年欠款7340元,2013年欠款25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98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打下欠条欠款9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2000元,下欠7800元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田志远两次向原告乔某某购买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7800元应予给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写下欠条后及时给付,其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志远给付原告乔某某欠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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