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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覃某等与施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覃某
杨向新
覃德英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李进才(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覃传鹏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覃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杨向新(覃传鹏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覃德英(覃传鹏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万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聪,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杨向新、覃德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施某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装载水泥涵管、搭乘被告陈某某沿枝江市问安镇问石线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3KM处地段时,覃传鹏驾驶鄂E×××××普通摩托车超车。
因路肩地面泥泞并伴有积水,覃传鹏超过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摔倒在地。
被告施某某的手扶拖拉机遇他人超车时,未采取减速或制动措施将覃传鹏碾压,造成覃传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占道,遇他人超车时无避让,超车完成后,未采取减速或制动措施,追尾将覃传鹏碾压身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一起购买涵管后,请被告施某某无偿帮忙运输,被告施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与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问安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未尽到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通畅的义务,对覃传鹏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72931.7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故认定书相悖。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传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2、本案应为意外事件导致覃传鹏身亡,被告施某某只能承担10%的损失补偿责任。
3、丧葬费,无异议。
5、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扶养人覃某只能计算一年,且是两人抚养;父亲杨向新的生活费应计算10年,母亲覃德英生活费应计算12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认可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应该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无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和陈某某并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按照农村的交易习惯,运费一般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才进行询问和支付。
本案是在中途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被告陈某某本人也受伤,其医药费是陈某某本人支付的。
因此,被告施某某未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运费,双方也并非义务帮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认定书都清楚的记载和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段为水泥地面。
事故发生时道路平整,无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因素,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被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覃传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超车,交警部门认定覃传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问安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传鹏死亡,被告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施某某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则由被告施某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称被告陈某某请被告施某某无偿帮忙运输,被告施某某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施某某邀请被告陈某某共同前往购买涵管,施某某负责驾驶车辆,陈某某负责照看涵管和来往车辆,双方更接近于日常的互帮互助行为。
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帮工人。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都载明,发生事故地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无其他妨碍安全行车因素。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
1、丧葬费23660元,被告施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覃传鹏生前在枝江市问安镇云长街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施某某对每年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其生活费本院计算为:儿子覃某9803元(9803元/年×2年÷2人),父亲杨向新68621元(9803元/年×14年÷2人),母亲覃德英78424元(9803元/年×16年÷2人)。
因前两年,以上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已经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本院取上限9803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70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覃传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覃传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覃传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717725元。
其中被告施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07725元,被告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向四原告赔偿182317.5元。
被告施某某合计需赔偿292317.5元。
被告施某某已经赔偿30000元,还需赔偿262317.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各项经济损失292317.5(已经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262317.5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负担1107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传鹏死亡,被告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施某某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则由被告施某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称被告陈某某请被告施某某无偿帮忙运输,被告施某某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施某某邀请被告陈某某共同前往购买涵管,施某某负责驾驶车辆,陈某某负责照看涵管和来往车辆,双方更接近于日常的互帮互助行为。
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帮工人。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都载明,发生事故地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无其他妨碍安全行车因素。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
1、丧葬费23660元,被告施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覃传鹏生前在枝江市问安镇云长街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施某某对每年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其生活费本院计算为:儿子覃某9803元(9803元/年×2年÷2人),父亲杨向新68621元(9803元/年×14年÷2人),母亲覃德英78424元(9803元/年×16年÷2人)。
因前两年,以上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已经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本院取上限9803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70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覃传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覃传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覃传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717725元。
其中被告施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07725元,被告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向四原告赔偿182317.5元。
被告施某某合计需赔偿292317.5元。
被告施某某已经赔偿30000元,还需赔偿262317.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各项经济损失292317.5(已经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262317.5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乔某某、覃某、杨向新、覃德英负担1107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475元。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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