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900元;2.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将此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刘某对刘某某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8日还款,被告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00元,约定2017年2月11日还款,上述借款共计1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某某未作答辩。刘某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乔某某今借乙方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8日到2017年2月8日。担保人刘某,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债务。日期:2017.01.08”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乔某某今借乙方刘某某人民币玖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8日到2017年2月11日。日期:2017年02月08日。”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共计10900元,刘某某至今未还。乔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刘某某系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石家庄车队的列车员,于2017年3月至今未上班,联系方式失效,单位联系不上本人。刘某某现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乔某某举示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刘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7日,申请人乔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人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0900元。因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7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共计109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对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即为刘某某履行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在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10900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10900元;二、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129元,公告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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