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玲玲,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方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久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宝花,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027号。
法定代表人:季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陕西方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雅、冯玲玲,被告陕西方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常宝华及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延安建筑安装公司、乔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乔某某受伤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乔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本案中,原告乔某某系被告延安建筑安装公司、乔某某雇佣的员工,原告乔某某在庭审陈述,被告乔某某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乔某某受伤是否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某建筑公司质证有异议,且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无法认定原告乔某某受伤与被告方某建筑公司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乔某某损失应当由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伤残,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并予预留。本案中,魏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蠡县保险公司在所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蠡县保险公司在所投保车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苏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刘苏医药费以医药费票据计算为39257.18元、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156)计算为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81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545计算14年,结合刘苏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0910.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刘苏、刘佳因何雯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计算17年为496774元、丧葬费28448元,因何雯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40000元计算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马爱玲死亡,故被告蠡县保险公司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赔偿时,应预留对马爱莲死亡的人身损失的赔偿份额,具体数额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对因马爱玲死亡赔偿金部分预留56628元[(670023)÷(66973+565222+670023)×110000﹦56628],所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刘苏的残疾金5627元[(66973)÷(66973+565222+670023)×110000﹦5627];赔偿对刘苏、刘佳因何雯死亡的残疾金47745元[565222÷(66973+565222+670023)×110000﹦477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苏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9257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25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9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627元(10000+5627),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苏各项损失27180.90元。
二、刘苏、刘佳因何雯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96774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652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745元,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243.10元。
鉴定费810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
驳回原告刘苏、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海生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书记员:高耀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