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乔某某、史某某、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3,325.00元、丧葬费28,033.00元、精神抚慰金18,642.00元,合计1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9时20分许,朱殿强驾驶吉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正县会发镇方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街路口转弯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史广生撞倒,造成史广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方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殿强负全部责任,史广生无责任。朱殿强驾驶的吉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史广生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医院先后住院2天,共产生各种费用20余万元,朱殿强给付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2万元,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广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本案中五原告提供的户口显示,史广生长女为石艳波,其作为合法继承人未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放弃继承的证据。故石艳波未作为原告起诉,属遗漏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退回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 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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