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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史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史艳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3,325.00元、丧葬费28,033.00元,精神抚慰金18,642.00元,合计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9时20分许,朱殿强驾驶吉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正县会发镇方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街路口转弯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史某撞倒,造成史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方正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殿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朱殿强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史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先后住院2天,共发生费用20余万元,朱殿强已经垫付一部分费用,原告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的12万元,故诉至法院。
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吉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请法庭查实受害人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并请法庭追加肇事司机为共同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号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在医疗限额内判决我公司垫付抢救费,我公司保留对驾驶员追偿的权利;除抢救费外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或垫付。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是交通肇事罪,请法庭核实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已刑事立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确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应先经过刑事审判确定事实和责任后再确定民事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六原告举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朱殿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实史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花费医疗费18,407.47元;证据3,六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保险单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伤的事实与六原告请求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殿强驾驶的吉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殿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死者史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方正县会发镇。史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8,407.47元,后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综上所述,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因史广生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3,325.00元、丧葬费28,033.00元、精神抚慰金18,642.00元,合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 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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