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军国。
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东苑路70号。
负责人李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军国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某大队作出苏公交吴证字[2014]第CN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起事故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本队调查过程中,双方对该事故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遂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乔军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雷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连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史某某名下,在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某、人保吴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736.58元(不含被告史某某垫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015年12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736.58元(含被告史某某垫付的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车搭载两名成年乘客,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降低了车辆的机动性和可操控性,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89.26元,合计人民币33789.26元。至于被告史某某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尚有其他损失(如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需待伤情确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该案中暂不作处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2016年3月28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再次入院治疗经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切开取出术后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
2016年5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某大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伴胫前肌断裂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原告与妻子赵现芳(2011年6月16日死亡)生育二女,乔婉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乔晓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3日)核算为12039.98元。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明细,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核算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苏州正远建材有限公司,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银行明细(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苏州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及国和平出具关于伤后收入减少40650元的误工证明及签发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吴某区郭巷尹山村)主张按每月4354元计算十个月计43540元,再扣除用人单位在事发后发放2890元即40650元。其中银行明细载明国和平按月向原告汇款,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汇款金额为469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按每月4354元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以劳动合同上未记载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用人单位负责人未签名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和平的身份,故对误工证明也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原告补充提供了苏州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是通过公司经理国和平的个人银行卡转账的。经质证,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仍不予认可。综上,在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5、护理费核算为12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核算为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小女儿乔晓莹需其扶养,并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7476.2元。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再婚的情况下应按两个扶养义务人来核算。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妻子赵现芳去世后未再婚,小女儿乔晓莹由其大女儿乔婉莹及外婆等人照顾。据此,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核算该项费用为174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算为5000元。9、鉴定费核算为2520元。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主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0、车损核算为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73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其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172732.18元,先由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16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前一案件中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61132.18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8905.74元,并由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至于被告史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史某某。综上,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05.74元,支付被告史某某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国人民币150505.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江伟
书记员: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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