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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乔某菊等与韩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乔某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系原告乔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韩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系被告韩某的父亲,
被告王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九岭头林场职工,住秭归县,

原告乔某、乔某菊诉被告韩某、韩永明、王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韩某、韩永明、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王毅主动联系原告乔某,称他的朋友被告韩某有一套位于茅坪庙嘴约130平方米的住房出售,过了几天,被告王毅电话告知原告乔某到茅坪看房,乔某立即赶到茅坪,与被告韩某、王毅一同看了住房,大约过了一周,王毅又电话催促原告乔某,说看房的人多,若不及时买房该房卖给别人了。6月27日,二原告和被告王毅、韩某又去看房,同去的还有乔士钧、乔京,同时被告韩永明也到场了。经过协商,议定房屋总价为27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20万元,余下7万元被告韩某、韩永明办理产权证后付清。王毅提出将20万元全部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以保证买卖顺利进行,因韩某不同意,王毅遂与韩某私下协商后同意原告将购房款16万元先转到王毅银行卡上,其余4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韩某。王毅见二原告有疑虑,一再向二原告保证,若买卖出现问题,由王毅承担责任。次日二原告与被告韩某、韩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毅作为保证人、乔京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当日向王毅转账15万元,向韩某给付现金4万元,同年7月2日又向王毅转款1万元。根据约定,被告韩某、韩永明应于2014年8月28日交付房屋,但逾期后,二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交付房屋未果.二原告此时才知晓,因韩某欠王毅借款20万元,为达到偿还借款的目的,三被告恶意串通,将早已卖给他人的房屋与二原告进行交易,2015年10月,原告乔某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秭归县公安局报案,但秭归县公安局却不予立案,原告又申请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刑事立案,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答复不予监督。二原告认为,三被告隐瞒客观事实,采取骗取手段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请求依法解除。而被告韩某直接收取的购房款和王毅代收的购房款理应立即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对造成二原告的误工和交通损失也应一并赔偿。现起诉:1、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韩某、韩永明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损失4800元(80元/天×2人×30天)、交通费1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二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我应当返还二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本案被告王毅是无辜的,他只是帮忙介绍。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工费可以理解。
被告韩永明辩称:除了看房子和在合同上签字他参与之外,其也交易细节他不清楚,也不在场,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韩某的意见。
被告王毅辩称:2014年3月,被告王毅找被告韩某催要借款时,韩某说现在没有钱还,现在手上只有一处房产,他自己现在准备卖房子,房子卖出去后就马上还钱,还请王毅帮他打听一下哪儿有人买房,王毅答应了其要求。2014年4月,被告王毅在单位上与同事聊天谈到茅坪有人出售房屋,原告乔某听到消息后向被告王毅了解房子位置、面积、价款情况,王毅说明:这房子是私房,要看的话,要和老板具体谈,到茅坪后给我打电话,我帮你联系一下。2014年5月的一天,原告乔某打电话说想看一下房子,王毅和韩某联系后,王毅带原告乔某过去看了房。2014年6月,二原告和两个朋友(乔士钧、乔京)一起到茅坪想再看房子,乔某打电话叫王毅一起去,当时他们把房子看了一遍,然后和韩某协商购房的具体事宜,双方谈定价格、付款方式和交房时间,由乔士钧起草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要让王毅当中证人,王毅说:“你们签合同和谈价格是你们双方认定的事,我没有必要当这个中证人”,但是他们双方都坚持认为王毅当中证人最合适,王毅便签了名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达不到一致,于是双方协商,韩某说先给他4万元现金他好办证,其余16万元打到王毅账户上,并说了他欠王毅20万元,这16万元房款作为韩某先还王毅的钱,并当场把20万元收据开好交到王毅手上,等乔某把16万元打到王毅账上,王毅就把收据给乔某,乔某和乔士钧商量后便同意了,于是乔某给了韩某4万元现金,在手续办完后,乔士钧还在给王毅讲,等乔某把钱打了后,让王毅借他2万元,他儿子在宜昌买房子差钱,当时王毅同意了,过了几天,乔某把16万元打到王毅账上,王毅把韩某写的20万元收据给了乔某。2014年至2015年底,王毅多次主动联系并陪同乔某找韩某要房子。综上所述,被告王毅只起到签订房子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作用,王毅并不知道被告韩某已经将房子卖给他人的事实,不存在与韩某串通欺骗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乔某在决定买房前知道韩某欠王毅20万元的事实,王毅收到的16万元是被告韩某偿还的欠款,韩某尚欠王毅4万元没有归还。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王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韩某曾找被告王毅借过款。2014年3月,被告王毅向被告韩某催要借款,被告韩某说手上只有一处房产,准备卖房后就马上还钱,请被告王毅打听哪儿有人买房介绍给韩某,被告王毅答应了其要求。2014年4月,原告乔某听到被告王毅知晓茅坪有人出售房屋之事后,要被告王毅帮忙联系一下售房人。2014年5月的一天,原告乔某和被告王毅联系,由被告王毅带原告乔某到被告韩某处看了房。2014年6月27日,二原告在原告乔某的朋友乔士钧、乔京陪同下和被告韩某、韩永明协商了购房合同事宜,二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毅到场。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永明、韩某将座落茅坪镇桔园街32号房屋的第四层(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27万元,二原告预付定金8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2万元。被告韩某、韩永明2014年8月28日前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二原告,余款7万元,待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水电证件交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凭证件付款给被告韩永明、韩某。被告韩永明、韩某应向二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并负责家庭成员签字后,二原告付清12万元款项,过户费用归二原告承担,个人所得税归被告韩永明、韩某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韩永明、韩某违反房屋标的及价款、交付房屋的方式,加倍返还定金,余下房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二原告支付利息。在协商具体付款方式时,被告王毅提出要原告乔某将20万元转到他的账户上,原告乔某问韩某行不行?韩某便和王毅商量后叫原告乔某将16万元转到王毅的银行卡上作为韩某偿还王毅的欠款,其余4万元直接支付给韩某。在双方谈妥事宜后的当天,原告乔某付给被告韩某现金4万元,被告韩某便写了一张收到乔某定金8万元的收据交给被告王毅。次日即6月28日上午,二原告到被告韩永明、韩某家,双方分别在打印好的一式二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二原告的朋友乔京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被告王毅以中证人身份的签字。被告韩某又书写一张收到乔某购房款12万元的收据,将收据也交给被告王毅。原告乔某于当日向王毅转账15万元,同年7月2日又向王毅转账1万元。被告王毅收到16万元款后将被告韩某写的两张收据交给了原告乔某。2014年年底,被告韩某、韩永明没有交付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原告乔某向被告韩某催办房屋产权证未果。2015年7月,原告乔某发现买的房子里换了承租人,询问承租人后得知出租人不是被告韩某而是付付某尔后原告乔某找被告韩某交涉,被告韩某承认因建房找其舅付付某过钱,2005年被告韩某已经卖给了付付某房屋出租人是其舅付付某并说是家务事,他负责协调好交房事宜。2015年9月30日、10月12日原告乔某先后找被告韩永明和付付某实了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10月13日原告乔某向秭归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被告韩某犯合同诈骗案,11月10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乔某不服申请复议,11月17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尔后原告乔某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16年4月28日该院答复认为不予监督。2016年5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位于秭秭归县××桔园街××号2001年2月28日经批准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90.25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韩永明。原来建的是三层楼,2004年改建成五层楼,2010年加建一层,整栋六层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2005年1月27日,被告韩某将房屋的四楼作价88000元出售给其舅付付某2012年,付付某投资差钱准备将该四楼房屋出售,曾委托被告韩永明、韩某帮忙联系买家,2013年付付某话通知被告韩某不卖房子了。付付某购房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至今。2015年8月,被告韩某和其母亲付先玉找付付某商要其将四楼的房子让给原告乔某,收原告乔某的款先给付付某具欠条,以后慢慢来偿还,付付某同意出售,双方没协商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的庭审陈述、秭归县公安局向原告乔某、证人付付某三被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1月27日付付某韩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书》、韩某给乔某出具的两张收据、乔某转账给王毅的汇款收据、诉争房产的土地登记审批资料、秭归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2014年8月10日韩某书写给王毅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被告韩某、韩永明于2014年6月28日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权利人为付付某无处分权人被告韩某和韩永明以自已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受让人为二原告,二原告在签约时不知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付付某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案被告韩某和韩永明欲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已经于2005年出售给付付某交付其使用,继续履行交房义务而不可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交易的目的。同时被告韩某和韩永明出售给二原告的房产行为具有欺诈性,二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但二原告选择行使解除合同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韩某和韩永明应该将收的房款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鉴于二原告实际给付房款时间不一,由被告韩某、韩永明从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7月2日起分别承担19万元、1万元的贷款利息,并酌情赔偿乔某、乔某菊的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毅在本案中系买卖合同中介人的身份而非保证人的身份,对委托人二原告负有忠实告知及勤勉报告义务。王毅有促成合同交易后用被告的韩某收取的房款偿还欠其款的动机,与被告韩某存在利益输送关系,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毅在缔约时明知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付付某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毅与被告韩某、韩永明串通隐瞒了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付付某事实,基于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乔某、乔某菊与韩某、韩永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韩某、韩永明向乔某、乔某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自交付房款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19万元计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1万元计息),赔偿乔某、乔某菊的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乔某、乔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韩某、韩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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