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高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乔小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四号、B区七层701、702、703、705、716、717室,负责人:杜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高树芳、乔小燕诉被告薛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高树芳、乔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741.45元,扣除已赔付,剩余521319.015元;2、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有限速标志的(30公里小时)纵横大道超速(65公里小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沿纵横大道由北向南横穿道路骑自行车过公路的乔清钢,造成乔清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邯公交复认字【2017】第13040417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清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乔清钢88900元。经邯郸法证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乔清钢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出院后,乔清钢在家休养,在此期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各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兴区康庄乡乔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乔清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因医疗无效于2018年4月27日死亡的事实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两份、医疗收费票据5张、邯郸市第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购买醒脑静注射液增值税发票1张、安康大药房小票1张、杏林堂大药房小票1张、仁康医院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4047.65元;
6、收据30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护理用品花费6144元;
7、乔清钢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庞秀海证明1份、乔清钢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乔清钢在邯郸市利华装卸有限公司从事清车底工作,日工资96元;
8、护理人员乔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乔某某为照顾其父亲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9、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乔清钢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10、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鉴定损失;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为3742元。
被告薛某辩称:1、本案原告已与被告薛某就本次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第三条,本协议是一次性终结协议。第四条说明了在被告薛某履行了该协议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薛某再次赔偿的民事权利。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后原告与被告薛某就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完全终结。因此,根据该协议薛某不应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义务;2、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为其主张举证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单承保事故车辆商业险,损失数额应先扣除交强险赔款120000元,我司已向法院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959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某、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0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乔清钢户口性质显示为农业,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民计算。本院认为,乔清钢户口页职业显示粮农,其户籍性质应认定农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有异议,死亡原因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乔清钢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颅脑外伤,结合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诊断,乔清钢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除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可外,其他票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康大药房小票1张、杏林堂大药房小票1张、仁康医院收款收据1张、购买医疗护理用品收据30张,均为非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醒脑静注射液增值税发票1张,因无医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组的其他票据,被告薛某、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于以确认。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证据要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有异议,我们认为鉴定是治疗终结后作出,应按照鉴定结果赔偿,而不能按死亡赔偿。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委托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第17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乔清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委托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清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作出时,乔清钢已死亡,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1有异议,与实际就医地点不一致,我公司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当时签订协议书只是说明三方交强险范围内权利义务已终结。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所交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有限速标志的(30公里小时)纵横大道超速(65公里小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沿纵横大道由北向南横穿道路骑自行车过公路的乔清钢,造成乔清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邯公交复认字【2017】第13040417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清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乔清钢于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乔某某、高树芳护理,出院后由乔某某护理。乔清钢于2018年4月27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高树芳、乔小燕与被告薛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丙方在此次事故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其中甲方已代乙方支付丙方医药费10000元,丙方自愿放弃赔偿款3000元,乙方、丙方均认可甲方审核结果。上述赔偿款项,乙方还需支付丙方107000元。二、甲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乙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107000元。三、本协议系一次性终结协议,协议在签订时,三方当事人均已充分考虑到丙方今后复诊、住院、取内固定等所有医学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以后疾病愈合对丙方身体可能造成的相关后遗症的影响,丙方身体恢复出现任何问题再产生任何费用均与甲方、乙方无关。……七、本协议履行后,三方就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完全终结,乙方、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索赔请求……”。被告薛某两次为乔清钢共垫付医疗费7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889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107000元,共计117000元,原告认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付到位120000元。
又查明,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的委托,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5月4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18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伤者乔清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乔清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200元、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乔清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死者乔清钢的近亲属,有权因乔清钢的死亡获得赔偿。原告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薛某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款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乔清钢的死亡应得到的赔偿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乔清钢户口页复印件证实乔清钢生职业为粮农。乔清钢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2881元×20年=257620元。2、乔清钢丧葬费为65266元÷2=32633元。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乔清钢的丧事相关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5、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乔清钢医疗费213488.65元。6、根据乔清钢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7天+9天)=9800元.7、乔清钢于2017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4月27日死亡,期间205天,鉴于乔清钢伤情,营养费为205天×30元=6150元。8、乔清钢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乔清钢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23384÷365天×205天=13133.48元。9、乔清钢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乔某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乔某某从事餐饮行业,乔某某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高树芳误工损失证明,结合高树芳户籍信息,高树芳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依据乔清钢护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和乔清钢住院病历,乔清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777÷365天×(187天+9天)+23384÷365天×(187天+9天)=33379.61元,乔清钢出院后护理费为38777÷365天×9天=956.15元,共计34335.76元。10、鉴定费2200元+2700元=4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5060.89元。扣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625060.89元-120000元)×70%=353542.62元,扣除被告薛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89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再行赔付原告353542.62元-7000元-88900元=257642.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某、高树芳、乔小燕因乔清钢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为2576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高树芳、乔小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3.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瑞
书记员: 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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