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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王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战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勇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疆、被告王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章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910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本村村东的地里浇水,被告私自截留原告浇地用水,原告为此劝告被告,但被告不加理会,将原告头部、臀部及腿部等处打伤。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派出所受理后,认定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第七医院诊治,住院9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但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王建章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乔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而被治安处罚;2、乔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及乔某某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3、住院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5643.03元。
被告王建章对原告乔某某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称,1、对处罚决定书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如何形成的;2、对病历及乔某某受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伤是我造成的;3、对住院收费票据没意见,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王建章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阅复制公安机关该案治安处罚案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章、乔某某、王国柱、桂金改、王连雨、卢喜成询问笔录)。原告乔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建章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对王建章的两份调查笔录认可,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辱骂,并用铁板手想攻击被告,被告只是挡着不让自己受伤才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并未攻击原告;对乔某某的陈述不认可,原告所述情况不是事实;对王国柱的证言不认可,对其所述被告开三轮车要走,原告拦着不让走的事实认可;对桂金改、王连雨及卢喜成的证言认可,其证言可证明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开三轮车回家过程中,原告突然拦住被告,被告来不及刹车才撞伤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因浇地纠纷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建章发生纠纷,乔某某被王建章打伤。2017年7月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建章行政处罚。原告乔某某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5643.03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量运动,加强营养。
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理由及依据,被告方的意见:①医疗费5643.03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六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方造成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②误工费88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应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③护理费1080元。参照满城区护工的工资标准,日120元计算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方称不认可,原告并未陈述由谁护理,没有办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费用。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日100元计算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方称不认可,应以每天50元计算。⑤交通费100元。原告称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没有证据。被告方称对交通费不认可,未提供相关票据。⑥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法庭根据伤情酌情判定,没有证据。被告方称对营养费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浇地纠纷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否认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诸项请求中,医疗费5643.03元,有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882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住院期间,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542.15元(21987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882.37元(35785元年÷365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费900元,按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100元,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入、出院等必要的往返情况,予以认定;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病案中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乔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67.55元。原告乔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建章应对原告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章给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85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致

书记员: 吕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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