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瑶,系武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某中介公司居间服务,拟购买被告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家园小区的房屋一套。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一儿子)签订《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日,原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通过中介公司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让人始料未及的是,原告签订完合同后,听朋友说涉案房屋根本没有产权证,原告去开发商处打听,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复青青家园小区涉及到与原房屋开发商广立公司之间纠纷,无法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及时与中介公司沟通、并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已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现被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产权不能出售、过户情况,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某某辩称:卖房时已经将房屋情况告知了中介,且把购房合同押到了中介,有中介全权代理卖房事宜,没有房本的情况我们没有任何隐瞒,签合同时原告也知晓没有房本的情况,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被告武海福辩称:同武某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在张家口市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被告武海福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青青家园16号楼1单元601室103.88平米楼房一套,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武某某定金50000元。后原告得知其所购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即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4月8原告与被告武海福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房屋产权状况、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因被告原因导致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且原告已经缴纳定金50000元;提交定金收据一份,证明武某某代其父亲武海福收到定金50000元;提交张家口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海福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书,在认购期间被告不得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同时不得改变房屋价款。二被告质证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项已经全权委托给九岳房屋中介,中介并没有说该房屋不能出售,我们并不知情;开发商处是可以更名的,我们买的时候就是更名了的;定金收据没问题,我们确实收到了;认购协议书我们交给了中介,中介并没有指出任何问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武海福、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海福、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50000元定金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如何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家口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海福签订的协议书,认购期间不许转售他人,且该房被告未与张家口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限制出售期间被告出售该房,造成原告不能实现产权变更手续,故被告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部分责任。另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了双方付款时间并在办理过户手续与办理改名手续中勾选了办理改名手续,且被告称可以配合办理改名手续,可见原告应知晓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仅能办理改名手续的事实,故原告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这一结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45000元。因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武海福,收取定金为被告武某某,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海福、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乔某某购房款4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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