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油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森融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7847007-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五道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丙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涛,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机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乔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森融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融公司)及被告刘晓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伟,被告森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及被告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诉称:2013年4月,乔某为森融公司承接的滨江花园小区内部楼道粉刷工程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0000元,在施工期间森融公司已给付乔某工程款12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施工完毕,剩余18000元没有给付。乔某多次找森融公司索要无果,乔某上访,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森融公司欠乔某工程款18000元。现乔某请求森融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元。
乔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道办事处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乔某于2013年11月20日到省上访,反映森融公司所承建的滨江花园小区工程拖欠工资18000元,经通江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哈尔滨滨江花园小区楼道装修于2013年初,森融公司承接该工程,森融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乔某负责滨江花园小区内部楼道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0000元,2013年4月出开始到2013年4月18日完工,森融公司先支付乔某12000元,余下18000元森融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引发乔某到省信访办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省信访责令通江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但认为应按照合同法到事发地提起诉讼。
证据二、证人夏某某、柳某某证言。证明滨江花园楼道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乔某,工程款尚欠18000元未支付。
森融公司辩称:乔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森融公司并未与乔某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0000元,森融公司也没有向乔某支付12000元工程款,故乔某所述森融公司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乔某主张的该工程款森融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晓涛,森融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森融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证明森融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9600元支付给刘晓涛,乔某是与刘晓涛建立的发包合同关系,不是直接与森融公司建立发包关系,而且乔某收到12000元也是刘晓涛给付的。
证据二、资金审批单两份。证明案外人程广发分别向森融公司借款80000元及85000元,从证据一看,收款人是刘晓涛,但是款项是由程广发在森融公司的借款中支付的,该证据是程广发在森融公司借款的证据,支付给刘晓涛49600元的经过是刘晓涛与程广发同时在森融公司财务结账,程广发对刘晓涛说争议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给付,刘晓涛应该出具证据,刘晓涛在财务签了一份支出证财务报销单。
刘晓涛辩称:乔某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达成协议时刘晓涛在场,乔某和森融公司原经理程广发确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为30000元,但是刘晓涛个人给森融公司垫付工程款20000元,森融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刘晓涛。
刘晓涛未提供证据。
森融公司对乔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称经调查核实,但该份证据中所核实的事实均出自乔某的口述,该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到森融公司以及向其他人对本案进行核实,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以及办事处书记均表示其调查核实的内容出自乔某的口述,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核实,办事处愿意为法院进行答复,且该办事处也明确该告知单只是告知乔某进行信访不予受理,不能证实其他问题。对于本案工程森融公司系与刘晓涛建立的合同,且森融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刘晓涛,乔某依据该份证据起诉森融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森融公司没有与乔某建立施工合同,两位证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乔某的工程款是否由发包给乔某的人支付,同时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应与书面证人证言签字进行核实。
刘晓涛对乔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12000元工程款不是森融公司垫付的,是刘晓涛垫付的,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乔某对森融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没有证明效力。
刘晓涛对森融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种支出证在森融公司随处可见,随手可拿,所谓的支出证就是支出凭条,字是刘晓涛签的,但是钱刘晓涛没拿到,森融公司所说的刘晓涛与程广发在现场说的话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先期垫付的12000元是刘晓涛从本人银行卡里提出的10000元,12000元分两批给付,森融公司如果把钱给刘晓涛,为何森融公司不直接给乔某,而要求刘晓涛给乔某,森融公司说与乔某没有合同关系不真实,森融公司经理与乔某谈价款的时候刘晓涛全程在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签字不是程广发本人签字,森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相对混乱,程广发可以在财务随意调动工程款。
本院对乔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道办事处根据乔某单方陈述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森融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因乔某及刘晓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乔某、森融公司及刘晓涛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乔某、森融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森融公司承接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40号滨江花园小区(即黑龙江省工商银行家属楼)楼道粉刷工程。2013年4月,刘晓涛与乔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乔某为森融公司承接的滨江花园小区内部1-18层楼道粉刷工程施工,人工费为30000元。2013年4月-5月期间,乔某完成了滨江花园小区1-18层楼道粉刷工程。期间,刘晓涛分两次支付乔某人工费12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刘晓涛从森融公司领取“省行家属楼粉刷人工费”49600元,并在森融公司的“支出证(收据)”收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森融公司承包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40号滨江花园小区楼道粉刷工程。刘晓涛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森融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从森融公司领取工程款应视为森融公司与刘晓涛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晓涛作为承包人又雇佣乔某进行实际施工,理应对乔某施工的人工费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森融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已经将工程人工费全部给付刘晓涛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应为刘晓涛,乔某理应向刘晓涛主张给付人工费,故其坚持要求森融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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