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8276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2017年7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色林口路段时,和前方乔永强驾驶的冀A×××××、冀A×××××货车尾随碰撞,又与对向王子宾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的行驶证为汽贸公司,请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是否有超载情况,如有,我公司免赔10%;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应扣除其他车辆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18600元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524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83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0元,代赔三者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26600元。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乔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费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66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计1977.5元。原告乔某某负担561.5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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