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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战某某、李某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战某某
李某分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李某分(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战某某、李某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被告战某某、李某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分,由被告李某分以被告战某某名义出具欠据一份。
此款经原告索要多次,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战某某辩称,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欠据也是被告李某分出具,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欠据是在双方结算部分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的。
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但钱是给鲁艺制砖厂花的,钱要回来后才能给原告。
被告李某分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战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战某某、李某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就还款期限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战某某、李某分承认原告乔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乔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
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战某某、李某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期间履行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战某某、李某分承认原告乔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乔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
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战某某、李某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期间履行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杨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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