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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菊离婚案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甲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乔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13年5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均未到庭,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人文关怀角度考虑,愿意在离婚后按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于双方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乔某甲按月给付被告张某生活费15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生活费。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自2013年5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均未到庭,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人文关怀角度考虑,愿意在离婚后按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于双方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乔某甲按月给付被告张某生活费15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生活费。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向松林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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