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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云海、乔长山等与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云海,农民。
原告:乔长山,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
负责人:乔玉东,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云海、乔长山与被告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海、乔长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2005年时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村民因村树木与被告及树木承包人发生纠纷,二原告与其他二人一起被村民委托,代表村民调取相关材料、组织证据并且参加了整个诉讼过程,二原告为案件付出了很大的心血,案件结束后,被告为了补偿二原告因案件需要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经协商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四人出具协议书1份,给每人误工费15000元,协议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实际履行。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乔云海、乔长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乔云海、乔长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1份,载明:“经村委会与李文柱、乔云海、乔长山、李某4人关于树木一案,双方协议,给4人每人误工费15000元,一次付清。村民代表签字村委会同意(盖有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公章)乔瑞林单淑敏李文柱李文书乔云海乔长山”,用以证明被告应分别给付二原告误工费15000元;
3、玉田县人民法院(2007)玉民重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再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李文柱等313人与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乔丙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付出劳动,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4、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协议复印件2份、收据1张,用以证明李文柱等313人与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乔丙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结束后,树木对外出售,收益由被告所有,二原告无任何收益。
被告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辨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谓的协议书形成于2006年6月份前后,但是二原告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所谓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二原告是受313名村民委托,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从未委托过二原告;二原告当时未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而是为乔丙祥服务,不应该享受误工费等相关补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乔家庄某现有村民至少685人;
玉田县潮洛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乔家庄某第7、8届村委会主任及村民代表情况;
2009年4月28日原告乔云海出具的签字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乔云海出具证明李文柱等313人与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乔丙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是以每户户主的形式签字,这成为乔丙祥申请再审的理由。
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协议书上的误工费我没有说。我是准备开村代表会讨论的,代表们说给多少我认可。当天我找村会计乔丙维协商点事,当时没有在村委会,在一个小卖部,刚要说事,二原告喝酒了,就进屋让我打条,我说打不了条,需要开代表会议,形成文字。乔丙维给打的协议书,我没有签字,当时现场没有代表,公章我也没有给加盖。代表们签字我也不清楚是怎么签的。二原告经常去我家里,知道公章在我家抽屉里放着。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书内容显示村委会和乔云海四人双方协商的,但是加盖了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没有加盖村的印章,签订协议的主体不一致;该协议没有明确写明谁是甲方、乙方,从而造成李文柱、乔云海、乔长山、李某在身份上的混同,该四人既是村民代表身份,又是享受误工补贴的协议一方,所以该四人签字,到底是代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还是本人无法确定。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村委会主任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据当时的经济合作社主任兼村委会主任李某回忆,当时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而是在李某和村会计商量其他村务的时候,二原告进入屋内要求李某、会计二人为原告出具误工费的欠条,当时李某不同意,公章也不是李某或者委托他人加盖的。此外单淑敏并非本人签字按手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判决书内容上可以看出当时的诉讼代表人为李文柱和乔云海,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人也接受了村民的委托,参与了全部的诉讼事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再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乔丙祥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该案的起诉人数不足半数,该证据来源于2009年4月28日乔云海为乔丙祥出具的书面证言,而且二原告也是接受了法院的质证,所以在诉讼后期二原告已经不在为313名村民服务,而是为第三人乔丙祥服务。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收据内容模糊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作为连任两届的村委会主任,在乔家庄某有威望,其证言合情合理,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未召集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更未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且其不同意协议书内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所以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低,村委会与被告是一套人马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村代表应该是9位,第七届代表没有李文书。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明没有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乔云海是实事求是的去说明客观情况,并不存在倾向于乔丙祥还是他方,从内容上看,并没有显示出对被告造成侵害的文字表述,其出具证言的根本目的也是让人民法院了解客观情况,作出公正判决;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公章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规范,保管人应当是村委会主任或委托的管章人员,他人不可能持有公章,盖公章必定有其授权。证人主张是二原告私自加盖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在书写该协议书的时候,该证人在场,完全可以禁止会计向二原告出具该协议书,会计作为受证人领导的人员,应该是在证人授意的情况下书写的协议书。召集了代表讨论给二原告的误工费,事后李文柱和证人拿着公章到乔云海家,找到我二人,说给我们签协议,当时协议上李文柱、李某、单淑敏、乔瑞林已经签好字,之后让我们二人签字。协议书签好后,证人把协议书拿走了,过了几天把协议书给原告的,让原告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云海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了李文柱等313人与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乔丙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述案件结束后,被告出具了协议书1份,载明:“经村委会与李文柱、乔云海、乔长山、李某4人关于树木一案,双方协议,给4人每人误工费15000元,一次付清。村民代表签字村委会同意(盖有玉田县潮洛窝乡乔家庄某经济合作社公章)乔瑞林单淑敏李文柱李文书乔云海乔长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给付二原告误工费及误工费数额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形成决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云海、乔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乔云海、乔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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