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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神农架国家公园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兴山县人,系神农架国家公园管理局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神农架林区。被告:神农架国家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公园),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9021MB0X79353F。法定代表人:刘启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4536.1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42.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6057.25元(月工资3042.29元×25个月)。事实和理由:1993年8月,原告通过招工形式成为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林管局)职工。2017年,林管局根据林区政府〔2016〕第17号专题会议纪要,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后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单位报到并登记个人信息,但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任务。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一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于2018年4月16日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因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国家公园辩称:1.原告诉称未对其安排具体工作任务与事实不符;2.原告报到后至今未正常上班,旷工时间达15个月,且原告在外私设公司经商,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劳动技能资质复印件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当庭对该证据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神国公发〔2017〕5号文件、国家公园《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严明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规定》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该文件和单位规章制度并不知情,庭审之前无任何人告知其内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于1993年3月9日通过招工到林管局工作,试用期6个月,于1993年8月正式与林管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分别在林管局的下属单位人造板厂、基建工程公司、木鱼林场工作。2017年1月9日,中共神农架林区委员会经召开会议作出〔2016〕第17号关于国家公园生态资源、人力资源等整合的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林管局将木鱼林场整体移交给国家公园,人员锁定,划转后的人员继续按原有身份管理”。2017年3月7日,国家公园下发神国公发〔2017〕5号关于各管理处人员的配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国家公园配置四个管理处,其中温水管护中心下设桥洞沟哨卡,乔某某为该哨卡工作人员之一。2017年3月13日,原告乔某某接到被告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要求其前往温水管护中心报到,2017年3月17日,原告前往该管护中心报到,填写相关表格后离开。同年5月上旬、6月下旬,温水管护中心分两次通知原告前去登记个人信息和党员信息,原告于通知当日去管护中心登记后离开。2017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快递一份,内容为国家公园组织人事科以原告未能正常上岗为由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遂于2018年1月2日将《劳动合同关系协商诉求》交至被告单位组织人事科,请求双方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并表示若被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应按照原告25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后被告拟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36507.48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对经济补偿存在争议,故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单位出具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于1993年8月通过招工到林管局工作,根据中共神农架林区委员会〔2016〕第17号会议纪要,将其劳动关系从林管局转到国家公园……因原告未按单位要求参加会议、至今未上班,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从2017年12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领取一个月经济补偿3042.29元,原告应归还被告代为缴纳的社保金10442.88元。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工龄为26年,并按照26年的工龄标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同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林管局将木鱼林场整体移交给国家公园后,原告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国家公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原、被告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是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严格限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是否事先将解除合同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若不能胜任工作,是否经用人单位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上述条件用人单位在行使解除权时均应综合考虑。本案根据庭审查明及证据显示,被告国家公园在对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告无论是在自2018年1月2日起与被告协商时还是在后来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中,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仅在经济补偿方面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原告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已达成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42.29元,并未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原告对该工资标准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3042.29元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乔某某自1993年3月9日参加工作以来,截至2018年1月2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工作年限为二十四年十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二十五个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76057.25(25个月×3042.29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605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国家公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国家公园的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神农架国家公园管理局支付原告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05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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