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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发与被告委托代理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乔某某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三份,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受益人是原告乔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终身。
2014年5月13日,王宝芳突发疾病死亡,该疾病属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赔通知书,以原告丈夫王宝芳投保前患病为由拒绝赔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属带病投保。
2012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王宝芳在绥化市第一医院耳鼻喉门诊做电子喉检查,诊断为喉部肿物,咽部充血,王宝芳的邻居张某、王某均证明王宝芳是喉癌去逝,已患病二、三年,故王宝芳属带病投保,不应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投保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三份,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受益人是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终身。
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保险人王宝芳死亡,死亡原因不明;
3、拒赔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拒赔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拒赔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告乔某某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终身。
2014年5月13日,王宝芳突发疾病猝死。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以投保人带病投保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王宝芳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投保人王宝芳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投保三份保险,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0.00元。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某保险金9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的丈夫王宝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王宝芳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投保人王宝芳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投保三份保险,每份保险金额3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0.00元。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某保险金9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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