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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某某
李美荣
张春英
徐飒飒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美荣。
被告张春英。
被告徐飒飒。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张春英、徐飒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徐飒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熟人,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是两亲家,被告徐某某和张春英是夫妻,被告徐飒飒是被告徐某某和张春英女儿。
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说其亲家徐某某需要借钱用,月息2分,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都是跑车的,彼此很熟,就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11月15日给被告徐某某打了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王某某又给原告打了两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后刚开始被告王某某还能正常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后来又按月息1分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给付本金9000元,后来则不再给付,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飒飒分别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5月3日及2015年5月11日还清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9.1万元及利息2619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汇款单2份;3、借条2份;4、协议书1份;5、证明1份;6、还款约定1份;7、银行查询单2份;8、证人证言。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熟人,2013年徐某某找到我称需要用钱,让我帮他介绍个客户,我便将此消息告诉了原告,后原告与徐某某就该笔借款达成了一直意见,我只是个中间人,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多次找徐某某要求还款未果,便找到我让我给其出具了借条,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未占用原告的一分钱,当时还原告的9000元也是徐某某还给原告的,我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且我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之前从来不认识,当初借钱是通过中间人借的,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能力了就还给原告。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春英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是在1月份去取工资的时候工资卡冻结了才知道这个事,我和徐某某是夫妻关系,徐某某生意上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用我的房子做过抵押。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飒飒辩称:我是徐某某的女儿,原告所说2015年5月份我签字还钱,当时是原告找不到我父亲就找到我,逼着让我签的,我不知道我父亲借钱的事,我父亲生意上的事我都不清楚。
被告徐飒飒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亲家关系,被告张春英系被告徐某某妻子,被告徐飒飒系被告徐某某女儿。
2013年上半年,原告乔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乔某某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
借款后,被告徐某某先是按月息2%支付原告乔某某利息,后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并归还本金9000元。
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乔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5年2月22日后被告徐某某未再归还任何利息及本金。
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和被告乔某某等人签订协议书,愿意归还徐某某的借款291000元。
被告徐飒飒于2015年5月11日为被告乔某某出具书面字据,同意于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291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单、借据、协议书、还款约定、银行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被告徐飒飒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但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原告乔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徐飒飒为原告乔某某出具书面还款字据的行为可以确认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故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徐飒飒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春英系被告徐某某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支付原告乔某某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26190元,以及按本金29.1万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张春英、徐飒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春英、徐飒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被告徐飒飒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但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原告乔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徐飒飒为原告乔某某出具书面还款字据的行为可以确认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故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徐飒飒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春英系被告徐某某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支付原告乔某某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26190元,以及按本金29.1万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张春英、徐飒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张春英、徐飒飒承担。

审判长:杨长海
审判员:李慧铭
审判员:张文斌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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