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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胡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胡智某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智某。
原告乔某诉被告胡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清东、人民陪审员刘先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智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因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相识,此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原告为普通职员,被告从事销售工作。
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销售工作长期出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
原告本身无钱出借,但考虑到要支持被告的发展,遂善意的将自己兴业银行、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或有时取现后将现金借给被告。
被告有时也向原告借小额的现金。
借款往来的过程中原、被告对借款曰期及数额作了相应的记录,截止2014年11月29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775元。
此后,原、被告未能走到一起,被告对于借款也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
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
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775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28日)以35775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28日)以35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胡智某欠乔某明细帐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775元;证据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信用卡账单复印件,证明部分欠款明细与原告银行卡出去的钱相对应,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7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1、被告在2015年7月1日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5775元;2、被告承诺分期将借款归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还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智某与原告乔某共同签署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欠原告乔某35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分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率计算标准由月2%调整为年6%,该调整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人民币35775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乔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智某与原告乔某共同签署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欠原告乔某35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分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率计算标准由月2%调整为年6%,该调整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人民币35775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乔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智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审判员:严清东
审判员:刘先奎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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