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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缺席)

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房屋月租金2200元,按季度结算,2014年按房费2300元执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设施,如有人为原因造成损坏,乙方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第九条约定,如终止租赁,房屋内乙方所有物品在一周内搬出,如不搬出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于被告,被告按期缴纳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请求延长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但未签书面合同。延期期满后,被告又要求延长租期,原告再次同意,但在收取2015年第一季度房租费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2015年3月31日前必须交回房屋。被告未能依约搬出房屋。2015年4月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现房主急需用房,特通知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4月10日搬清房屋内自己所有物品。被告张某某仍未搬出租赁房屋。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要转让费13000元,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限期搬出告知书、本院诉前调解工作日志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延长租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在收取2015年第一季度房租时即已通知被告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解除租赁关系交回房屋,被告未履行,2015年4月1日原告又将书面解除租赁关系的告知书贴于租赁房屋门口,已尽到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通知期限搬出租赁房屋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相应房屋租赁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经营过程中对该房屋地面铺设了瓷砖,顶棚进行了装修,并要求适当延长房屋租赁期,以便按市场价格10万元左右将店内设施进行有偿转让。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彦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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