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东林,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春,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利,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东林、于永春因与被上诉人徐福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东林、于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徐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东林、于永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乔东林在给刘喜田送煤气过程中,应刘喜田夫妇多次请求帮助其修理煤气罐时引燃火灾,乔东林属于从事特殊行业易燃易爆工作,没有从业上岗证。—审法院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另外乔东林属于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因徐福利没有合法建筑手续。于永春不是侵权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徐福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徐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乔东林、于永春根据鉴定结论,赔偿房屋损失48514.62元及物品损失7133.33元,共计55647.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乔东林为刘喜田送液化气罐,因过失引起火灾,将徐福利店铺烧毁,包括房屋及室内所有物品,要求乔东林、于永春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乔东林给刘喜田家送液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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