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桂荣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桂荣(被告刘某某之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因原告的履行而生效,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3万元,被告支取款项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将本金连同应付未付的利息出借给被告,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条部分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现金419292元整”这一项,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对借条中“12年、13年利息合计195411元整,2014年1月份利息10398元”,涉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为使原告的利息不受损失,根据借条,本院对借款本金33万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所书写,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419292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因原告的履行而生效,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3万元,被告支取款项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将本金连同应付未付的利息出借给被告,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条部分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现金419292元整”这一项,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对借条中“12年、13年利息合计195411元整,2014年1月份利息10398元”,涉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为使原告的利息不受损失,根据借条,本院对借款本金33万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所书写,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419292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王进军
审判员:冯汉卿
书记员:岳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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