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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乔炼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否认诉讼请求

原告乔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乔炼,男,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炼、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吴丹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经原告书面提出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乔某某的身体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乔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乔某某与其妻子自2011年便和其子共同居住在安陆市城东安置区,原告乔某某与妻子在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凤凰城6#、7#楼项目部工作,原告乔某某任采购员其妻子任炊事员。故原告乔某某已融入城市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和其妻子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元,因其未提交被抚养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6842.4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117.48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鄂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114514.31元-交强险86842.41元-鉴定费300元=27371.90元。同时,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7971.90元,该款应依法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86842.4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27391.90元和鉴定费3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7971.90元元,原告乔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付到位后返还被告张某某28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4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乔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乔某某与其妻子自2011年便和其子共同居住在安陆市城东安置区,原告乔某某与妻子在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凤凰城6#、7#楼项目部工作,原告乔某某任采购员其妻子任炊事员。故原告乔某某已融入城市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和其妻子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元,因其未提交被抚养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6842.4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117.48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鄂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114514.31元-交强险86842.41元-鉴定费300元=27371.90元。同时,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7971.90元,该款应依法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86842.4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27391.90元和鉴定费3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7971.90元元,原告乔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付到位后返还被告张某某28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全辉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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