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万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管中华
原告乔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个体。
被告张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
法定代理人刘志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乔万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高某某、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万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11时45分许,在沽源县辖区半虎线九连城奶牛养殖场交叉路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员高某某驾驶京L×××××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上述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乔万某驾驶的新奥宇观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万某和被告高某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万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张家口市医院住院治疗。
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高额医疗费等巨大损失,而且同时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并给原告在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痛苦。
现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是被告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侵权所致,理应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某和高某某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我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71849.96元;2、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50天=5616元;3、护理费:100元/天×88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3400元;8、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89.33元:吕荆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年×5年×10%÷3=1022.33元。
乔亚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年×10年×10%÷2=3067元。
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轮椅使用费:150元;12、车损费:3025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2249.29元。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乔万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主体的适格身份。
2、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高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万某无责任。
3、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31.6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178.49元。
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各1张、张家口市桥东区仁心堂大药房医疗费票据2张,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625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0714.87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1个十级、出院后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1800元。
9、交通费票据17张,主张交通费3400元。
10、轮椅使用费票据1张,主张轮椅使用费150元。
11、护理人吴秀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人的身份。
12、沽源县九连城镇冰河营村委会证明1份、吕荆芳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乔亚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张被抚养人吕荆芳、乔亚菲身份。
13、光明奥宇电动观光车销售中心销货清单、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车损30250元。
14、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京L×××××号轩逸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害,我方在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
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庭审当中因身体原因中途退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某某驾驶京L×××××号轩逸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万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2229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709.33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乔万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京L×××××号轩逸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68224.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11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原告乔万某主张的外购药、轮椅使用费、车损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万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2229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70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万某医疗费68224.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114.96元,总计1258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620元,原告乔万某负担72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某某驾驶京L×××××号轩逸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万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2229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709.33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乔万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京L×××××号轩逸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68224.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11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原告乔万某主张的外购药、轮椅使用费、车损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万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2229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70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万某医疗费68224.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114.96元,总计1258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620元,原告乔万某负担72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436元。
审判长:刘继恒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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