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系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庞宗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被上诉人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和交货工期加工。被上诉人刚开始签订合同时,加工的合格产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工费。从2013年1月份以后加工产品严重不合格,尺寸没有按照工艺加工,交货工期不按时,造成客户退货,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滞留在被上诉人处的6000条裤子,也是因为加工不符合工艺要求,客户已退货。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加工产品,没有按时交货,先行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支付其加工费,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加工产品、加工产品不合格及没有按时交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成品出货前检验,加工方加工的货物质量以出加工方厂地为准,加工的货物必须经验货员检验合格方可出货。二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数额,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29891.5元(含误工损失515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对加工的6019条裤子行使留置权,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欠款数额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除变更欠款数额外,其他判决内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被告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前,原告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未提取的6019条型号为BOY-0055的裤子享有留置权;
二、变更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29891.5元(含误工损失5150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均由上诉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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