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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万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毕奎(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海某因与被上诉人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万海某,被上诉人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毕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海某向乐某某返还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租赁房屋符合随县唐县镇整体规划,并向唐县镇政府缴纳了城市建设配套费,涉案房屋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万海某积极履行合同,乐某某经多次催促后仍拒不收房,存在根本违约。二、涉案房屋系万海某根据乐某某的需求而建设。乐某某拟在随县唐县镇开办超市,万海某在唐县镇区租赁土地上按照乐某某开办超市的需求建设房屋,乐某某对建房相关事宜知晓,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诚信行为,致使涉案房屋至今闲置,造成万海某损失巨大,乐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即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乐某某应向万海某赔偿一定的损失。
被上诉人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万海某存在违约事实,其没有向乐某某交付约定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万海某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应当向乐某某双倍返还定金。
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唐县镇紫金居委会三组的钢构房屋及场地,用于开办购物广场,租赁期限15年(2016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前交房,若迟延交房,计租时间顺延,若超过两个月,则合同作废,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交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万海某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唐县镇紫金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包括原停车场及铁路桥南五间门面及空地,其中以原坐西朝东18间钢构房向东建成总体面积约3700平方(含原钢构房),坐东朝西钢构房应拆三间与前门面对齐,坐南朝北钢构房应拆两间作为通道,超市门前东至凤凰路间广场及超市北与铁路间空地归原告使用。租赁用途:经营购物广场。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共计15年。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肆拾肆万肆仟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肆拾陆万贰仟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肆拾捌万伍仟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每年1月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计租时间自2016年2月1日起;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0元,在第一年交租时抵房租使用。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前,若延迟交房,则计租时间顺延,若超过两个月未交房,则此合同作废,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倍定金。对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另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乐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万海某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万海某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后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万海某兴建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在立案之初及庭审过程中,多次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告乐某某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万海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唐县镇镇区,该房屋建设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乐某某请求解除该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定金条款亦归于无效,原告乐某某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及逾期交房后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原告乐某某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被告万海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某某返还定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乐某某、被告万海某各承担18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二、双方过错问题及万海某的损失问题?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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