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进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主要负责人:白益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
主要负责人:罗卫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乐进荣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陈远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进荣的委托诉代理人张晓虹、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陈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陈远涛支付我医疗费56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误工费12806元、营养费598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8654.48元。被告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000元,不足部分2865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乐进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损失费1664元、增加护理费8280元,共计99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6时20分,张某某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郧西县马安镇往六郎乡木瓜园村方向行驶,行至六郎乡木瓜园村1组33号门前,与陈远涛停放在道路东侧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卖水果)未保持足够距离,将在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西侧的行人乐进荣(买水果)挤伤。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陈远涛负次要责任,乐进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远涛将乐进荣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费医药费56241.6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7000元、被告陈远涛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2016年4月25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乐进荣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3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6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原告乐进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某某在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远涛在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乐进荣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乐进荣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乐进荣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根据乐进荣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乐进荣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木瓜园村1组,原告乐进荣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但其居住地及经营场所均不在城镇规划区内,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乐进荣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劳动,必然导致收入减少,但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故本院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的60%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8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事人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乐进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被告陈远涛主张的其送乐进荣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8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陈远涛送原告乐进荣到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结合事故及就医地点等事实对此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乐进荣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乐进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0天/元×11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810.60元(31138元/年÷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12年×20%)、误工费7020.30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198.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乐进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陈远涛负次要责任,乐进荣无责任。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乐进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841.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乐进荣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45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5728.2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841.68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结合被告陈远涛的过错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752.50(55841.68×30%)元,因肇事车辆鄂F×××××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民财险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225.80(55841.68×70%×8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5863.38(55841.68×70%×1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330元、陈远涛承担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乐进荣35728.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进荣33225.80元,共计68954.0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乐进荣35728.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进荣16752.50元,共计52480.7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乐进荣7193.38(5863.38+1330)元,减去其已垫付的7000元,尚应赔付原告乐进荣193.38元。
四、被告陈远涛赔偿原告乐进荣鉴定费57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630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减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乐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15.55元,被告陈远涛承担5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邓宜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