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庄卓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召集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全土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合计6万元(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乐视网公司经授权获得《畅销书》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运营的土豆网(
全土豆公司辩称:确认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权利期限截止2015年11月30日。因土豆网历经多次改版、更替服务器,导致无法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下线时间,但可以确认于2018年7月前已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作品。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电影作品在土豆网上线时间距上映时间间隔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严重。认可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SHOWBOX/MEDIAPLEX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将《畅销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点播、下载,网络及无线交互式网络电视的许可权授予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允许该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上述许可权利,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开始的3年。
2012年12月28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及其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实SHOWBOX/MEDIAPLEX株式会社拥有《畅销书》在中国的网络传播权,以及前述授权书内容。
2012年12月7日,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乐视网公司《畅销书》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
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15年5月25日,土豆网(
百度百科显示《畅销书》于2010年4月15日在韩国上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与韩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应对韩国国民的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及其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SHOWBOX/MEDIAPLEX株式会社拥有《畅销书》在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SHOWBOX/MEDIAPLEX株式会社、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乐视网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享有维权权利,针对授权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显示全土豆公司通过土豆网、土豆视频软件向公众提供《畅销书》,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全土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全土豆公司侵害了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乐视网公司主张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以及全土豆公司的侵权获利,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由本院综合考量乐视网公司就涉案作品所获授权期间、全土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注意到,乐视网公司授权期限截止2015年11月30日,涉案作品至证据保全公证时在土豆网、土豆视频软件的点播次数达16万余次。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全土豆公司认可乐视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谧
书记员:沈伟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