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邱国权,系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316国道与9号路交汇处光谷华清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与被告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9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 何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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