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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单位职工,住通山县。原审被告:乐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司机,住通山县。

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该非法债务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借10万元,当即扣除了1万元利息,后来又支付了19700元利息。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里面有5万利息,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刘某某辩称,我当时是给付的10万现金,没有扣除利息,后来乐某某只付了9700元利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即:“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乐某某,定于2013年7月26日还,月息2分(月息2分是原告之后再加上去的),2013年6月25日,乐某某,乐四海”。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2015年7月8日,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结算被告乐某某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乐某某,担保人乐四海,计息0.02%,2015年7月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乐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乐四海自愿对被告乐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进行担保,因保证人乐四海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被告乐四海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乐四海对被告乐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只给了90000元现金,扣了10000元利息,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乐四海辩称2013年7月份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乐四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乐某某通过与原告结算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本院对被告乐四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10月8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乐四海对被告乐某某借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乐某某、乐四海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借款及还款均为现金交付,双方对2013年6月25日借款及2015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月利率约定为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乐某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24个月零13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48867元,减去已付利息9700元,尚欠利息为39167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期借款本金不应超过139167元,故上诉人只应按139167元借款本金偿还本息。上诉人乐某某辩称只��到9万借款本金以及已偿还19700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乐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139167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9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乐四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65元,由乐某某、乐四海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杰
审判员  王益民
审判员  沈朝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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