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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常金洲、的、的、常金荣诉常某某共有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
常金洲
常金荣
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以上两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乐某某、常金洲、常金荣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某某、常金洲、常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阮瞩,被上诉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退还上诉人乐某某、常金洲、常金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退还上诉人乐某某、常金洲、常金荣。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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