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被告郭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归还借款1868000元。2、判令被告郭某存、董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7年3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徐力军、孙银峡对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原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时,被告郭某存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款222000元和296000元的借条两份。被告徐力军、孙银峡系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保证人,应对第一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郭某存、董某某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由徐力军、孙银峡担保。2、郭某存、董某某2015年6月18日出具350000元借条一份。3、郭某存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欠利息222000元的借条一份。4、郭某存于2017年3月5日出具欠利息296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郭某存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董某某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三、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是欠利息,但与证据三、四借条中表述的“现金”不符。被告徐力军、孙银峡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转款凭证及现金交易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四的意见同被告郭某存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庭审时未出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方关于原告虽持有借条但无转款记录及现金交易记录,故借款事实不真实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郭某存、董某某向原告乐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郭某存、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徐力军、孙银峡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2015年6月18日郭某存、董某某再向原告乐某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郭某存、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郭某存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3月5日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22000元和296000元的借条两份。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该案标的款。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徐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该案标的款。被告孙银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该案标的款。原告乐某与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徐力军、孙银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与被告郭某存的委托代理人袁玮、徐力军及徐力军与孙银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向原告乐某借款有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徐力军、孙银峡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存、董某某偿还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徐力军、孙银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郭某存、董某某偿还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三、郭某存偿还乐某借款222000和296000元。四、上述借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2元,由郭某存、董某某、徐力军、孙银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初
审判员 尹 勇
审判员 郑跃进
书记员:李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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