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
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3份,即原告乐某某的身份证、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书证2份,即租赁钢管出库码单、入库码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3、书证1份,即欠条,载明“今欠到乐某某钢管租金55580元;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
证据4、书证3份,即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其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乐某某的脚手架钢管后,收到和退还脚手架钢管的凭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乐某某委托律师向被告王某某发送《律师函》催讨租金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乐某某的脚手架钢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乐某某处租赁脚手架钢管使用,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某退还全部脚手架钢管,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乐某某租金55580元,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偿还期限。2015年5月31日,原告乐某某委托律师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催讨租金,被告王某某仍未支付。故原告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55580元及该租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脚手架钢管合同,原告乐某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王某某依约返还了租赁物,该口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55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依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可视为租赁期间届满的时间,亦即其应支付租金的时间。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给原告乐某某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乐某某租金5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脚手架钢管合同,原告乐某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王某某依约返还了租赁物,该口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55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依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可视为租赁期间届满的时间,亦即其应支付租金的时间。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给原告乐某某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乐某某租金5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骆学斌
审判员:程光正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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