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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
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孙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善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乐某公司主张被告全通公司尚欠其货款7715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全通公司应于2012年5月28日付清货款的90%,2013年5月28日付清货款的10%。关于原告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乐某公司的请求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全通公司提出的应分段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货款7715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货款771573元的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4倍计算;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71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4倍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减半收取6139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乐某公司主张被告全通公司尚欠其货款7715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全通公司应于2012年5月28日付清货款的90%,2013年5月28日付清货款的10%。关于原告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乐某公司的请求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全通公司提出的应分段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货款7715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货款771573元的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4倍计算;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71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4倍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减半收取6139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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