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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慎容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38937A。
法定代表人:常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红某电缆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有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红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大有冶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红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9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7年2月24日暂计为12549.63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批电缆,货款总价值为630009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09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大有冶炼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编号为1200233号的《买卖合同书》、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方付款凭证4份、企业询征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湖北省××点军区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合同总价款为507993元,交货地点为镇罗金鑫园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2日到甲方即被告方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货款付至总货款的95%后送货,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两张,共计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支付货款4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又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7910元。2012年7月3日、11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五件。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00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1477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该函上签字盖章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间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按照实际交货的总价款减去被告已付款项,得出金额为42099元,但根据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上一致确认的数额,应认定为41477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上并没有具体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逾期履行,即构成违约,因此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尚未支付的41477元中,有31500元系质保金,因此对其中9977元货款应自交货次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对剩余的31500元质保金则应待一年的质保期满之后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再开始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477元;并对其中9977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对其中315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裴培

书记员: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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