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朴显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青磁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煤矿矿长。
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以下简称青磁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到庭参加诉讼,青磁窑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磁窑煤矿向乐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7500元。2.请求判令青磁窑煤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1年11月15日起以18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6日,自2015年4月7日起以9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2日,自2018年5月3日起以8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3.请求判令青磁窑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乐某公司与青磁窑煤矿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约定乐某公司向青磁窑煤矿提供电线电缆,并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及送货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交货地点交由青磁窑煤矿签收,青磁窑煤矿应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全部货款187500元,但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有87500元未付清。乐某公司多次催讨,青磁窑煤矿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青磁窑煤矿辩称,开庭前,乐某公司债权管理部熊x发送和解信息给青磁窑煤矿张xx矿长,要求青磁窑煤矿于2018年7月31前支付拖欠的货款87500元,青磁窑煤矿同意该和解意见,并已于2018年7月31日将剩余全部欠款87500元支付给乐某公司。故双方已就该案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应终结本案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青磁窑煤矿作为需方与乐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电缆销售合同》,约定乐某公司按照青磁窑煤矿的要求为其提供电缆1000米,单价187.50元米,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青磁窑煤矿发送上述合同约定的电缆,并于2012年1月6日向青磁窑煤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187500元。2015年4月7日,青磁窑煤矿向乐某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2015年7月29日,青磁窑煤矿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9月29日,青磁窑煤矿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月21日,青磁窑煤矿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9月9日,青磁窑煤矿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12月29日,青磁窑煤矿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3月1日,乐某公司向青磁窑煤矿发送债权债务核对函,确认其尚欠货款97500元,青磁窑煤矿于2018年3月14日予以确认。2018年5月3日,青磁窑煤矿向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7月2日,乐某公司债权管理部熊x向青磁窑煤矿矿长张xx发送短信,要求其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余下货款87500元。2018年7月11日,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青磁窑煤矿于2018年7月31日向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7500元,但乐某公司认为青磁窑煤矿未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仍坚持诉讼,且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磁窑煤矿向乐某公司购买电缆,双方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缆,青磁窑煤矿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支付全部货款。现青磁窑煤矿已于诉讼过程中支付了拖欠的货款87500元,对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青磁窑煤矿虽付清了全部货款,却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属于逾期付款,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乐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乐某公司与青磁窑煤矿均未提交货到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等方面的证据,本院以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即2012年1月6日为应付款时间,逾期支付的,自2012年1月7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青磁窑煤矿关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应终结本案审理的意见,因乐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发送催收货款的短信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以该短信视为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对青磁窑煤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标准和起止时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1月7日起以18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6日,自2015年4月7日起以9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2日,自2018年5月3日起以8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
二、驳回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 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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