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13786L。
法定代表人:慎容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常德明,该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64.7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7年2月24日止暂计算利息为8499.1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批电缆,货款合计为621294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064.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并约定了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合同总价款为524178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货款付至总货款的95%后送货,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允许(+1米公差交货)”、“按实际长度结算”。合同同时备注“1*300电缆现是大体数量,由于变电所位置没有确定还有余量没加,在合同签订后六天内确定后,再给予准确数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两张,共计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三张,支付货款437823.05元,并另现金支付原告货款2406.25元。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实际发货共五件,其中YJLW0364/110KV1*300型电缆送货数量比合同约定多233m,yjv26/35kv1*500型电缆送货数量比合同约定多1m,被告均予以收货,实际送货总货款为621294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212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1064.7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电缆的数量虽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量,但根据合同的备注条款,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且被告均予以接收,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电缆的数量支付价款,即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6212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收到电缆后一年内保留总货款的5%即31064.70元作为质保金,现一年质保期已于2013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欠款金额为31064.70元,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64.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上并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某红某电缆(湖北)有限公司货款31064.7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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