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13914.9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徐某某承包我石材厂到期结算欠利润9758.86元,其中估算欠电费7000元,徐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去供电所结算电费时,实际欠电费11156.10元。徐某某到北京做生意十多年与我断绝联系,直到2012年回通山,我才找到他讨要欠款,他说以后付。在场人有戴某某、程某某。后来我又多次讨要欠款,最后一次是2018年3月12日上午在县国土局信访办公室,在场人有乐主任、沈主任,被告说通过打官司解决,原告只得起诉法院。徐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款13914.96元,属无中生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主办的世通石材开发公司,生产大理石板材。1994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与被告结算,出具了一张尚欠利润9758.86元欠条给被告(其中电费7000元)。在被告承包经营世通公司期间还有些外欠款没有讨回,其中有一笔是梁某欠的10800元,原告先找梁某收回3000元,后通过诉讼,法院调解由梁某支付世通公司7818.45元,原告也收回抵充了我所欠的7000元电费,按算原告还多收了我1000元应退还给我。2.本案诉争是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据的时间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历时24年之久,不论适用时效中止还是中断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原告在诉状中一再言明多次催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有关机关请求保护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欠交的利润原告早已在被告的应收款中收回,并应返还多收被告1000元。原告为了谋求不法利益还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承包原告乐某某等开办的通山县世通石材开发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尚欠承包利润2758.86元,承包期间欠交的电费7000元,合计9758.86元,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以讨回外欠款来还。1994年2月案外人梁某在被告承包经营通山县世通石材开发公司期间,在被告处购买了石材尚欠货款,被告徐某某以通山县世通石材开发公司名义诉至本院,经本院1996年8月6日以(1986)通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梁某尚欠通山县世通石材开发公司货款7818.45元。1986年8月14日,原告收回了梁某偿还给了通山县世通石材开发公司的7818.45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交的承包利润和承包期间欠交的电费合计13914.9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从1996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止,已有21年7个月12天。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原告未提供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所以,被告抗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过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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